(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谭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谭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嘉莹。被告:谭卓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谭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佳、袁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谭卓军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NHAB20108304,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15万元,借款期限25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须于每月4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十街2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约定,给予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315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时五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遂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卓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63812.95元(其中本金2812486.38元,利息50191.93元,罚息1134.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计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被告谭卓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914元;3、原告对被告谭卓军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十街20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374.38元,利息113329.8元,罚息942.81元,复息673.26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卓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谭伟生为户主的户口本、谭卓军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18463号)(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该合同贷款315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以被告拥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十街2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4、逾期未还款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2812486.38元、利息50191.93元、罚息47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62.44元。5、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共100914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6年4月24日视为送达。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374.38元,利息113329.8元,罚息942.81元,复息673.26元。本院认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谭卓军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0374.38元、计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113329.8元、罚息942.81元、复息673.26元,以及上述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卓军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十街20号房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谭卓军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914元,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10374.3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113329.8元,罚息942.81元,复息673.26元及从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10374.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谭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914元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如被告谭卓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谭卓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十街20号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51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17.8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