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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69号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广明,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辉,总经理。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代理销售天赋美素婴儿奶粉,2013年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与原告等代理销售商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达成了奶粉回购口头协议,并于当天验收交接了价值49105元的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另原告将已经开封的价值4195元的奶粉要求被告回购,被告拒绝接收,现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做为交货方、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做为收货方在物品签收单上签字盖章,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退回价值49105元的天赋美素标准配方奶粉,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的物品签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收到原告退回货物后未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可自2016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收的已开封货物的货款419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奇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491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坤玺盛(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高 光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