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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熊茂发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茂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茂发,曾用名熊浩,男,汉族,现年29岁,小学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无业。无前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茂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4时许,李华升、陈几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茂发购买海洛因,三人在华坪县中心镇中心巷70号的楼道旁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华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华坪县公安局民警从熊茂发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茂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茂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本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所持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管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许,李华升、陈几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茂发购买海洛因,三人在华坪县中心镇中心巷70号的楼道旁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华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华坪县公安局民警从熊茂发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0.2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情况;证人陈几红、李华升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经过情况;证人何秀云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精英通讯商店有一部公用电话,电话号码为1577041****;证人苟维铃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商店有一部公用电话,电话号码为1577046****;陈几红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陈几红辨认被告人系案发当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熊茂发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对现金1915.0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二部、毒品疑似物依法扣押的事实,在检查过程中已进行了拍照固定;熊茂发手机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持有的两部手机特征及手机通讯记录情况;陈几红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几红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对现金61.00元依法扣押的事实,在检查过程中已进行了拍照固定;李华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华升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检查,其未携带任何随身物品的事实;熊茂发、陈几红、李华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三人带领公安干警对与“2016、1、12熊茂发涉嫌贩卖毒品案”有关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并拍照固定的事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在被告人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送检,并在被告人全程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经称量4个零包净重为0.25克并拍照固定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建设银行华坪支行调取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银行卡的交易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贩卖毒品案中查获净重为0.25克的疑似物质鉴定,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办案说明,证实陈几红、李华升陈述他们曾向其他彝族男子购买过海洛因,但又未能提供该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找的事实;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肖有明的人处购买,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未能查到名叫肖有明的人;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华坪县公安局对陈几红、李华升新鲜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茂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以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茂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97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vivo智能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梅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李华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