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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734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谭德全。委托代理人谭祖勇,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全、谭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谈恋爱并生活在一起。于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谭某乙,于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谭某丙。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在开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一起生活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有时为此还影响工作,原告常常劝解,双方为此也发生冲突。2014年,被告在酒后将家里家具砸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自然人身份关系。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开江县宝石乡茶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在2013年6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聋哑人。证人杨升富(系原告舅舅)、刘青顺(系开江县宝石乡茶坪村3组社长)、二位证人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纠纷,两人在2013年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谭某乙书面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离家多年,如父母离婚,自己愿意和母亲生活。被告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证:证据1、2、4均系政府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了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合法的自然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以上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谈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谭某乙,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谭某丙。2009年2月20日双方在开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原告常常劝解,双方为此也发生冲突。2014年,被告在酒后将家里家具砸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酗酒及不对家庭负责的行为渐渐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在近三年时间里,双方互无往来,且被告一直未履行作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目前不知被告生活状态,且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子女的父亲,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目前婚生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和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情认定为每月350元(两人共计700元)。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婚生女谭某丙随原告谭某甲生活,被告邱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谭某乙、婚生女谭某丙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