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浩与宋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宋林媛,王浩,宋林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23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媛,女,1986年4月5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浩与被告宋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林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林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有借款金额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及担保方式、范围及借款人李伟、担保人宋林媛的签字。二、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据,兹收到王浩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李伟”。证明李伟向原告借款金额,被告宋林媛为其担保及利息、担保方式、范围约定的事实。被告宋林媛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有李伟、宋林媛的签字,能够证明李伟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被告宋林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李伟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宋林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违约责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林媛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借款人违约责任。李伟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李伟已还款1.3万元,余款1.3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在起诉时将李伟作为被告诉讼,诉讼中原告对李伟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对李伟的撤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伟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李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林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李伟已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支持被告宋林媛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浩负担110元、被告宋林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长 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