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任岳忠、葛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任岳忠,葛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546Q。负责人:徐晓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岳忠,男,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号***室。身份证号:33262152********。被告:葛美凤,女,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草坦村*****号。身份证号:3326215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中行)为与被告任岳忠、葛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岳忠、葛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中行诉称:任岳忠、葛美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岳忠签订了2013年JELLFA字0520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岳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或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的适用利率,现适用年利率6.9%;未按期还款的,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灵活还本,第一年偿付本金20%(26万元),第二年偿付20%(26万元),第三年偿付本金60%(78万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岳忠、葛美凤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DELLGA字0520号、0520-1号、0520-2号、0520-3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83号、183-1号、183-2号、183-3号、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檀香公馆后塘路183-5号、183-6号、183-7号、183-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8日,被告葛美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2013年JELLFA字0520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任岳忠所借130万元及其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该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8658.74元罚息82.17元。要求判令:一、被告任岳忠葛美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支付利息8658.74、罚息82.17元(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岳忠葛美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000元;三、原告对被告任岳忠、葛美凤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83号、183-1号、183-2号、183-3号、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檀香公馆后塘路183-5号、183-6号、183-7号、183-8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任岳忠、葛美凤共同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2112.22元、罚息11485元,应收利息的复利552.09元(按基数22112.22元计),之后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35%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83号、183-1号、183-2号、183-3号,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檀香公馆后塘路183-5号、183-6号、183-7号、183-8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并分别在335000元、345000元、305000元及3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岳忠、葛美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83号、183-1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30**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85号]抵押债权额为33.5万元,183-2号、183-3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30**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55号]抵押债权额为34.5万元,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檀香公馆后塘路183-5号、183-6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22**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673号]抵押债权额为30.5万元,183-7号、183-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22**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24号]的抵押债权额为33.5万元。2013年4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古城街道字第201330**号、第20133025号、第20133023号、第20133026号。2016年3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用款凭证、还贷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岳忠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葛美凤自愿对被告任华忠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岳忠、葛美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忠、葛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为22112.22元、罚息为11485元、复利为552.09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华忠、葛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任华忠、葛美凤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83号、183-1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30**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85号]、183-2号、183-3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30**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55号]、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檀香公馆后塘路183-5号、183-6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22**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673号]、183-7号、183-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422**号、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09)第452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并分别在债权限额335000元、345000元、305000元及33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被告任华忠、葛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