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曹素成、宋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曹素成,宋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8号。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素成,市民。被告宋桂萍,市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宁邮储支行)与被告曹素成、宋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邮储支行负责人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素成、宋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曹素成、宋桂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木器厂北侧商住楼面北由东向西第4间房屋(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00××4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阜国用[2011]第0030**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阜房他证阜城字第000169**号),合同中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当日,原告与被告曹素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素成、宋桂萍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6332.93元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19603.54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曹素成、宋桂萍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素成未作答辩。被告宋桂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曹素成(甲方)作为抵押人,被告宋桂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木器厂北侧商住楼面北由东向西第4间房屋(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00××4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阜国用[2011]第003022号)为被告曹素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2092331205081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阜房他证阜城字第000169**号)。被担保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权的实现、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曹素成(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32092321205172079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经营备货使用;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宋桂萍与被告曹素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宋桂萍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曹素成于2012年5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立据时为年利率6.9%,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曹素成发放了2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曹素成已归还借款本金113667.07元及利息39016.1元,合计152683.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素成、宋桂萍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6332.93元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19603.54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2、如被告曹素成、宋桂萍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开户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借款支用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向被告曹素成发放借款,后被告曹素成发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曹素成立即全部清偿,并实现抵押权,依约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宋桂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与被告曹素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素成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宋桂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素成、宋桂萍以涉案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成、宋桂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86332.93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19603.54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3.455%计算)。限被告曹素成、宋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曹素成、宋桂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对被告曹素成、宋桂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木器厂北侧商住楼面北由东向西第4间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素成、宋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