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曾×荣、黎××等与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黎××,陈××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686号原告:曾×荣,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英莲,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杰逊,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荣、黎××诉被告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黎××诉称: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穗番法执外异字第2号裁定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为登记在曾×峰名下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曾×峰欠款的案件中查封执行该房产,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即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见法律保证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曾×荣、黎××在本案中承认除涉案房屋外,其名下还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区××一路×号×梯×房屋,而且,陈××同意如果曾×荣、黎××、曾×峰确没有房屋居住,其同意在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中保留部分款项作为曾×峰、曾×荣、黎××租住房屋的费用。因此,曾×荣、黎××以涉案房屋是曾×荣、黎××、曾×峰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荣、黎××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市桥××路×号华××苑×梯×号属于两原告所有;2、法院停止对上诉房屋的执行。被告陈××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涉案涉及的房屋登记在曾×峰名下,我方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拍卖涉案房屋,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均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曾×荣、黎××是夫妻关系,曾×峰是曾×荣、黎××的儿子,案外人曾×珍是曾×荣、黎××女儿。2013年1月30日,本院在受理陈××的申请,以其与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3)穗番法立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上述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5)穗番执字第1827号],并在该案中继续查封涉案房屋,在执行阶段拟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曾×峰欠陈××的债务。2015年1月,曾×荣、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是其俩人所有,以曾×峰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涉案房屋目前由其俩人、曾×峰、曾×珍及其儿子共五人在居住。涉案房屋是其俩人与曾×峰的唯一住房,因此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该异议,陈××不同意曾×荣、黎××的异议请求,称曾×荣、黎××还有其他两间房屋可以居住;如法院认为曾×荣、黎××、曾×峰需要解决基本居住问题,其同意在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中保留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曾×荣、黎××、曾×峰租赁房屋的费用。本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作出(2015)穗番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荣、黎××在该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曾×荣、黎××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曾×荣、黎××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区×××路×号×梯×房屋一间,其称是俩人购买给女儿曾×珍的。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路××苑×梯×,建筑面积126.90平方米,为曾×荣于2000年5月向××房地产公司所购买并以曾×荣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27日。2009年10月,曾×荣将上述涉案房屋转让给曾×峰,于2009年10月22日以曾×峰的名义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1月,曾×峰因向银行贷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并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曾×荣、黎××称是其受到案外人何×好、古×辉的欺骗,之所以将涉案房屋转至曾×峰名下是当时其已超过了60岁,是无法向银行贷款的,故将涉案房屋转至曾×峰名下才可以进行贷款,因此将涉案房屋转至曾×峰名下,让曾×峰去银行贷款,曾×峰是在什么都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了抵押合同和借条,后来又发生了一连串的纠纷,其认为均与曾×峰无关,曾×峰没有欠债,有关款项都被何×好、古×辉骗走了,应直接由该二人清偿,就何×好、古×辉的欠款,已有生效判决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30号判决书以认定,该案亦已进入执行阶段,要求直接执行变卖、拍卖该二人的财产以清偿欠陈××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曾×峰对本案中曾×荣、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意见时,曾×峰表示完全同意该俩人的意见,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曾×荣、黎××应举证证实其二人为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人。在诉讼中,曾×荣、黎××提供购买涉案房屋的依据,但从审理查明可见,涉案房屋先是由曾×荣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及后曾×荣于2009年10月又将该房屋转移到曾×峰名下并由曾×峰办理了银行贷款及抵押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清晰明确,曾×荣也自认其转移涉案房屋权属是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讼争房屋属于不动产,已登记所有权人为曾×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现为曾×峰是可以确认的,涉案房屋虽不是曾×峰出资购买,但转移该物权予曾×峰是曾×荣的真实意愿并已实现其目的,故现曾×荣、黎××以其为实际购买人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以排除强制执行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荣、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荣、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