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某,工厂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1日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6年6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约某先后三次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篮球场附近,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思建、陈朝龙,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2、2015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约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篮球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虞成军。3、201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约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篮球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48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虞成军。上述事实,被告人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思建、虞成军、陈朝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约某能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及一次性注射针管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