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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世民与陈健、魏筱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魏筱玲,唐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筱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民,农民。上诉人陈健、魏筱玲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案由确定错误,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应按普通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来看,是上诉人陈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车位,交付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且位于娄底市区,故本案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地为娄底市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娄底市区。故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唐世民起诉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唐世民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陈健、魏筱玲请求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