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7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照全与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全,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72民初1477号原告周照全,男,生于1957年8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钢退休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田华,男,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自贡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周照全与被告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全,被告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和同月31月,被告先后两次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在2011年8月初付当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故依法判令被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1月1日借条原件和2011年1月31日借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我们没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急需流动资金,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条1张,载明“借到周照全人民币2万元”,同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条1张,载明“借到周照全现金1万元”(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对自所书写的借据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而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资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周照全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