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XIONGYUNHUAN(熊云环)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465号原告:熊某某(X),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澳大利亚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和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婚恋网结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资金紧缺,短期内还款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6230583908866668888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分16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6万元,剩余30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4万元为本金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入的金额是300万元,而非原告熊某某起诉所称的51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仅为300万元,同日原告熊某某也分三笔向被告借出300万元。至于此前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25日转款给被告的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及2015年12月3日所转款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显然,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仅能表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所借出300万元是借款,此前的三笔以及之后的10万元款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如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至6月25日给被告转款的200万元是借款,不可能不与其后的三笔借款一同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却在2015年7月1日的借条上仅列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这就表明此前的三笔是基于除借款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转款。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审理的是借贷关系。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10万元不是借款,系双方共同投资股市的钱。原告应当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向原告指定的侯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16次向上述侯某某的账户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06万元,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4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88.6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04万元。本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5月28日转账50万元,6月25日转账50万元,7月1日转账三笔,分别是150万元、70万元、80万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51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归还借款211.4万元。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X(熊某某)借款叁佰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在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称“当初也是对你的信任,不存在共同投资,你瞎说是共同投资,会招报应的,也在我的伤痛上再次撒盐”,被告回复“律师写的答辩”。原告称“你把还款计划告诉我,我看看是否可行?如果还款计划不可行,见面也没有必要”,被告回复“按目前的情况我需要三年时间还清,今年争取还上一百万”。2016年3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298.6万元,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共5922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2016年6月6日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详情单、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依其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300万元还是5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51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510万元借款中,300万有借条,另外21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针对该210万元的性质,被告辩称是双方合作投资股市,原告付给自己操作股票的钱。被告应当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当原告称“当初也是对你的信任,不存在共同投资,你瞎说是共同投资,会招报应的,也在我的伤痛上再次撒盐”时,被告回复“律师写的答辩”。由此可见,被告辩称该210万元是双方合作投资股市款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借款。其次,如果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仅300万元属实,扣除实际已经归还的金额211.4万元,欠款应当是88.6万元。在双方2016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还款计划时,被告称按照目前的情况需要三年时间还清,今年争取还上一百万。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涉及的金额明显与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符。第三,虽然被告仅就借款中的300万元出具了借条,但并不能从逻辑上反推出没有出具借条的210万元就不是借款这一结论。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应予认定,扣除已归还的211.4万元,被告还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98.6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当以298.6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以304万元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诉讼利益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8.6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98.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黄 任 德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成(兼)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