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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梁添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2016民初17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添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761号原告梁添祥,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添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添祥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刘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向伤者垫付医疗费28579元,以及其车辆维修费2920元、肇事现场清理费330元。被告辩称,一是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3579元,其中包含28579元以上非保险自费用药,不予赔偿。二是车辆维修和现场拖车清理费325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费用真实发生,即使确实发生了,也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金2000元,余下的金额才由被告承担70%(8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A×××××汽车所有人,其向被告购买了该车“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车损赔偿限额5万元)。2014年6月7日,梁文海驾驶原告的粤A×××××汽车,行至广州市南沙区路段,与骑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张清芳碰撞,致张清芳受伤和粤A×××××汽车受损。公安机关因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情况不明,不能作出事故责任分担结论,只能认定事故原因是双方违章行驶所致:张清芳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梁文海超速通过人行横道。张清芳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张清芳支付53579元。与此同时,粤A×××××汽车在肇事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现场拖车及清理费330元和修车费2920元。张清芳因伤请求赔偿,先后提出(2014)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54号、(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23号诉讼案件,法院确认张清芳、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各承担30%和70%过错责任,以及张清芳医疗费总额为216956.49元,减除原告垫付53579元,余下金额由被告按保险单规定向张清芳赔付。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5000元,余款以本案抗辩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发票》(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当事人保险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拒付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之前两案已经确认伤者张清芳应得赔偿医疗费总额为216956.49元,其中已包含原告垫付53579元。故被告实质是不承认生效判决而拒付,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拒付修车费和现场拖车清理费的抗辩。原告虽然因故仅能提交发票复印件,但该件有原出票单位盖章确认,而且其主张的发生金额亦符合事故现场处理常态,可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提出其应承担金额的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依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29454元(28579元+875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添祥支付29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