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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国、卢义芬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卢义芬,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505号原告:曾庆国,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卢义芬,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庆国、卢义芬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国、卢义芬,被告详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国、卢义芬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楼×号的商品住宅房,支付了房款3650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不能如期办理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其询问时,仍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楼×号的商品房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按照原告已经交纳的房款36508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700元。被告详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曾庆国、卢义芬办理案涉商品住宅房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庆国、卢义芬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曾庆国、卢义芬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楼×号的商品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01.98㎡,房屋总价金额为36508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7月16日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7月22日付60088元,余款255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原告曾庆国、卢义芬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曾庆国、卢义芬办理案涉住房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被告详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购房款365088元的1%,即3650.8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目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为原告曾庆国、卢义芬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楼×号的商品住宅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庆国、卢义芬因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50.88元。三、驳回原告曾庆国、卢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裴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