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宝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宝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830号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云霄,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22012219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54491534F。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40号。委托代理人曹雪玲,公司客服主管。委托代理人石立平,公司维修主管。被告刘宝堂,男,1946年生,汉族,住青县海子花园东区。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雪玲、石立平及被告刘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青县海子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10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031元、违约金278元,共计1309元。被告刘宝堂辩称,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物业费的原因如下:一、原告未动用维修基金给被告维修房屋,给被告耽误了维修,致使房屋损失扩大;二、小区摄像头损坏,被告应承担自行车丢失责任;三、广告灯箱用电物业应承担,广告费归业主;四、物业费涨价未向业主公示;五、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六、供热设备应由热力公司维修,物业维修影响了小区供热,维修费应公示;七、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公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海子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县海子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7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度一次性收取,如有延期,按应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青县海子城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宝堂现居住于青县海子花园东区1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22.76平方米。按照以上收费标准,其应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03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海子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031元并支付违约金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堂向本院提交的四张照片系近期所拍,不能反映诉争时段的真实情况,且并不能据以免除其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堂给付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031元、违约金278元,合计130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宝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