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巫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巫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43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巫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巫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经担保人巫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茶楼协商一致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利息32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巫某、周某某对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巫某现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巫某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巫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自愿以共有的农村自建房作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3200元;当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巫某、财产共有人周某某负责偿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利息为3200元,违约金每日100元。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3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的住所已变更,现住所不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当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巫某、财产共有人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的住所已变更,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巫某、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巫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巫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