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艳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郭艳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钰,马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颖,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胡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琦,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安阳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钰、马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琦驾驶豫F×××××重型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梁晓龙驾驶豫E×××××号小轿车载着郭艳颖沿着中华路由南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郭艳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10时,原告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皮肤裂伤,脑震荡,住院97天,后原告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2922.65元。2014年6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艳颖无责任。豫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琦是被告陈钰雇佣司机。豫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被告马琦驾驶豫F×××××重型货车与梁晓龙驾驶豫E×××××号小轿车载着郭艳颖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郭艳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艳颖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华安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292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97天为人民币29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97天为人民币19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7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用为人民币7717.75元(29041元/年÷365天×97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990.4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17.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217.75元。不足部分17772.65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和华安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50%即人民币8886.33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104.0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886.33元;三、驳回原告郭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郭艳颖负担300元,被告陈钰负担845元。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多判决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94.7元。1、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4257元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一张费用清单,原审法院却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日清单显示,上诉人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有治疗行为,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没有任何治疗行为,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其他都为挂床,挂床天数为82天,每天挂床费用38.2元,挂床费用共计3132.4元,该费用并不是用于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伙食补助费17天计算为510元,而原审法院按97天计算,多计算了1600元。5、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1389.4元,按照责任比例50%为5694.7元。二、原审多判决了护理费6365.16元。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护理费按17天计算为1352.59元,而原审法院按97天计算,多计算了6365.16元。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艳颖各项损失15044.22元(不服金额共计12059.8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艳颖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4257元的清单并不是普通的清单,上面注明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时间并加盖了公章,能清楚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该项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这4257元合法合理。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17天住院天数计算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97天,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也可看出被上诉人在97天的住院期间一直接受住院治疗。并且根据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被上诉人在出院时仍间断感觉头晕,右臂向外旋转时受限,无抵抗力,因此一审认定97天的住院天数正确。被上诉人华安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且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合理部分11389.4元,华安安阳支公司应按比例扣除5694.7元,由郭艳颖返还华安安阳支公司。原审被告陈钰陈述意见称:郭艳颖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保险公司认可就行,其个人无意见。原审被告马琦陈述意见称:对郭艳颖要求的赔偿,保险公司认可就行,其个人无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艳颖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上面注明患者姓名郭艳颖,有收款时间,上诉人提出不应认定该笔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郭艳颖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其他都为挂床,挂床天数为82天,根据被上诉人郭艳颖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上诉人住院诊断为“1、右上臂多发皮肤挫裂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6月14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19日,住院天数为97天,上诉人诉称郭艳颖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被上诉人郭艳颖必要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郭艳颖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7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用为7717.75元(29041元/年÷365天×9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