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079号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翟某甲,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翟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翟鑫,年月日生育次女孩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翟鑫,年月日生育次女孩翟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郭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