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姜洪杰与王京亮、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杰,王京亮,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170号原告姜洪杰,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亮,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602室。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姜孝臣,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洪杰与被告王京亮、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军、被告王京亮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姜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杰诉称,2015年11月16��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被告王京亮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护理费8792.25元(117.23元×75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9727.2元(10808元×18年×10%÷2人)、其母亲10808元(10808元×20年×10%÷2人)、其大女儿2161.6元(10808元×4年×10%÷2人)、其小女儿7565.6元(10808元×1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50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029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京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我从别人处购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商业险。因被保险人是李国,我公司与李国有保险利益关系,与王京亮没有保险利益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平度市上药大药房出具的1050元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过多,仅认可1人护理,其母亲已过60周岁,不应存在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父母亲亲属关系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复印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提交王京亮放弃索赔声明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王京亮因无证驾驶,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50分,被告王京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车辆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原告姜洪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洪杰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腰2.3.4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487.6元,到平度市上药大药房购买骨筋易贴,花105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腹部挫伤,花医疗费3782.6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陪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2月25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医疗费1223.15元。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0037.18元。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经鉴定,姜洪杰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前15日2人护理,之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7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方车损为505元,花鉴定费100元。庭审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洪杰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另查明,原告姜洪杰父亲姜铭卫生于1954年6月16日,其母亲赵新英生于1956年3月10日,姜洪杰兄弟姐妹共2人。姜洪杰与其妻张永娟共生育二女,大女儿姜欣生于2002年10月4日,小女儿姜哲生于2011年4月12日。还查明,被告王京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车辆鲁B×××××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上药大药房发票,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王京亮放弃索赔声明、交强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京亮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虽是李国,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王京亮,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京亮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及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王京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王京亮的放弃索赔声明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二是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购买骨筋易贴与门诊病历上2015年11月18日医嘱相对应,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需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所和青大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经鉴定部门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400元为宜。复印费无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其要求按农村标准117.2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被告王京亮垫付的1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兑除。综上,原告姜洪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7.18元(以原告主张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护理费8792.25元(117.23元×75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9727.2元(10808元×18年×10%÷2人)、其母亲10808元(10808元×20年×10%÷2人)、其大女儿2161.6元(10808元×4年×10%÷2人)、其小女儿7565.6元(10808元×14年×10%÷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5元,以上共计100606.43元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元(兑除王京亮垫付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89444.25元,共计98444.25元,财产损失505元由被告王京亮赔偿。余款657.18元(100606.43元-98444.25元-1000元-505元),由被告王京亮赔偿70%即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杰经济损失98444.2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京亮赔偿原告姜洪杰经济损失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姜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06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被告王京亮负担6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