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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407号原告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28号。法定代表人孙欣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廷,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佳,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纪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悦,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特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廷、张思佳,被告金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经营代理二被告生产的植物基非氯环保型融雪剂,期限为五年。该合同代理的性质为区域性独家代理。因原告市场推广成效显著,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及2014年5月25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扩大了原合同的区域代理为全国代理商,延长了代理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为全国唯一代理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详见《确认书》第四条)。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商书》、《区域代理商书》、《确认书》来看,原告的代理经销权从11个省份扩大至22个省份,最终确定为全国唯一代理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常理。被告金宝特公司对于“唯一”、“国内”作出了单方面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有悖于《确认书》的确认,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合同签订后,在产品市场准入方面,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原告两年间多次邀请40多名国家级专家,对产品进行研究、鉴定,经过大量的研究工作,以及反复的路面测试,获得了大量的数据。最终,研究成果获得了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该成果达到国际公认标准,获得中国公路学会科技技术一等奖。如上成果获得后,二被告同意把原告的代理区域由区域代理变更为全国唯一代理商。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阶段性重大成果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接受了原告提出的产品标准,依据原告三年来获得的成果,制定了JT/T973-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自2012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始,原告把一个没有品牌、没有市场、没有交通部行业标准的非氯环保型融雪剂,变成了有国家标准的畅销产品,产品行销全国。在市场推介方面,原告组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及中国公路学会,在全国各地举办轮胎、培训、市场联谊等各项开发工作,为全国销售进行了大规模、有计划、有组织的市场开发活动。原告在全国各个媒体、报刊刊登软性广告,召开和参加交通口全国性会议数十次。为产品的长期性、广域性经营,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投资金额高达上千万。仓储物流方面,原告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在全国各省公路养护地区租赁场地、设施,建立由融雪剂储备罐组成的产品储备网络和供应网络。2014年度,在原告的努力下,市场势如破竹。交通部、多个省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各市城建局等对产品在高速公路及市政道路上的使用做出了高度的评价。2015年全国公路及市政道路系统融雪剂采购计划期间,原告感觉并发现客户开始减少订购经过原告销售渠道销售的产品,并对我们的销售价格提出质疑。渐渐的,我们发现市场流入了非经原告销售渠道流入的相同产品。另一方面,被告单方面缩减对原告的货物供应量。客观上对原告供货严重不足。经后期调查确认,在全国市场已全面打开的情况下,被告严重的违反独家代理协议,暗箱操作,同多家签订销售协议,销售价格不等,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期间,二被告与吉林昊诚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产品销售经销合同,侵占了原告开发的市场,给原告的销售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原告在市场价格、营销结构、营销网络等方面受到严重的破坏。鉴于被告违反独家代理协议,致使原告营销网络、营销结构被破坏,原告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按年度销售3万吨的销售额30%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度经过计算,单价暂时按被告销售产品平均单价1925元/吨的销售价格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1733万元。计算方式:3万吨×1925元/吨×30%=1733万元(违约吨数及30%赔偿比例见《确认书》,单价暂时按被告产品销售合同平均单价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终止向原告之外的客户销售大成牌植物基非氯环保型融雪剂产品,并追回已经销售的库存产品;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因违约而共同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173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取得过植物非氯环保融雪剂的全国代理权。2012年8月18日,我公司及大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协议书》,双方约定:我公司作为植物非氯环保融雪剂的生产商,授权原告作为辽宁、山东、河北、天津、北京、贵州、山西、湖南、湖北、江苏、河南共11个省份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期限为5年。原告只限在授权区域内销售产品、禁止跨区域销售。可见原告并没有取得案涉融雪剂的全国代理权,否则协议中不会对原告跨区域销售进行限制。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及大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区域代理权从辽宁等11个扩大至包括安徽、浙江、上海、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重庆、四川、黑龙江、吉林在内的22个省份,而代理期限、订货与价格、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一切代理条款,均按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协议书》履行。可见,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仅享有全国22个省份的区域代理权,原告并非植物非氯环保融雪剂的全国代理商。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及大成公司又签订了《大成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区域储备罐建设安装及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我公司同意将原告的区域代理权延续到2019年12月,但同时在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承诺自2014年起,除原告享有代理权的22个省份答辩人不再新增设经销商外,我公司有权在其它区域增设新经销商,同时也可自行销售。由上述事实经过可见,原告从未取得过案涉融雪剂的全国代理权。在原告享有代理权的22个省份外,我公司有权增设新的代理商,也有权自行销。2014年8月18日的《确认书》无法证明原告享有全国代理权,《确认书》书中体现的二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是被告当时国内的唯一代理商,在原告享有区域代理权的省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在原告不享有区域代理权的省份,被告可以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也可以增设经销商,授权其他公司享有区域代理权。另,此《确认书》是我公司及大成公司为了政府招投标使用,双方并未按《确认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根本达不到年销融雪剂3万吨,原告以年销融雪剂3万吨计算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二、虽然原告在取得融雪剂的区域代理权后,为融雪剂的销售及推广做了相关的投入和工作,但为支持原告企业,实现合同的双赢,对于原告的投入,我公司以抵免货款的方式给予了原告巨额的销售补偿、建罐补偿、宣传补偿等各种补偿,补偿数额高达600余万元;三、我公司没有违反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协议,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侵权,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大成公司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合同责,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本案原告、金宝特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中,我公司虽为合同“甲方”,但非合同主体。首先,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我公司也从未实际参与。因此,我公司非合同实际主体,不适用合同违约条款;二、我公司与金宝特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上盖章,仅是作为被告金宝特公司的母公司,对该项交易的确认,不表明其与被告金宝特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金宝特公司系大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宝特公司及被告大成公司(甲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作为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的生产商,授权乙方在辽宁、山东、河北、天津、北京、贵州、山西、湖南、湖北、江苏、河南等高速公路及省内普通公路一级唯一经销商。乙方愿意接受并承担此项委托。甲方在如上市场不另设经销商,并禁止甲方生产的融雪剂流向该市场;《协议书》第二条,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整;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融雪剂成品的基准价格为每吨1520元人民币。每年价格按能源、原材料变动而作相应调整,最终价格以合同产准”;第八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以对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宝特公司及被告大成公司(甲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的原省份辽宁、山东、河北、天津、北京、贵州、山西、湖南、湖北、江苏、河南等高速公路及省内普通公路经销权外,特增加省份有:安徽、浙江、上海、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重庆、四川、黑龙江、吉林,包括市政道路等,以上补充协议,除增加省份外,双方的关系、合同期限、订货与价格、甲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一切代理条款,均按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成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区域储备罐建设安装及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根据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将合同有效期延续到2019年12月,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金宝特公司、被告大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第四条载明:“大成实业集团必须保证融雪剂产品供应量不小于3万吨,如不能按时供应,影响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或侵犯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唯一国内代理权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视为违约。应赔偿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年度销售总额(按3万吨计算)的30%”。另查,2013年11月6日,金宝特公司(甲方)与吉林市天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协议书》,授予乙方作为陕西省市政道路、湖北省市政道路、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道路的经销商;2015年2月4日,金宝物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200吨,单价为1850元/吨;2015年9月1日,被告金宝特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春金宝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是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的生产商,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陕西省地区经销商,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金宝特公司对原告及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经销的位于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第二养护站、湖北鄂西高速公路第三养护站的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是否为金宝特公司所生产进行检测,2016年1月17日完成检测,大成集团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成分及性能检测,三方共同所取样品,均为大成集团金宝特公司所生产的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产品。又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金宝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数量分别为10000吨,单价为1750元/吨。再查,原告在植物基非氯环保型融雪剂的技术成果升级、鉴定、推广、应用、宣传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取得了显著成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确认书》、《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协议书》、《检测报告》、照片、《技术服务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科学技术奖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媒体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作为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的生产商,授权原告经销此项商品,原告愿意接受并承担此项委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所生产的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在国内的唯一代理商。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代理区域为11个省份,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整,并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以对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代理区域由11个省份扩大至22个省份;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2》,将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19年12月;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为“唯一的国内代理商”,并进一步解释,侵犯原告唯一国内代理权的表现形式为“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纵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确认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确认书》应视为对《协议书》条款的变更的书面确认,将代理区域由11个省份扩大至22个省份最终扩大至全国,代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已经成为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所生产的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在全国的唯一代理商,代理期限至2019年12月。关于被告金宝特提出的《确认书》是我公司及原告为了政府招投标使用,双方并未按《确认书》的内容实际履行的抗辩,金宝特公司提供了《公司印信使用审批单2份》予以佐证,但此证据为被告金宝特公司单方形成,并由其保管,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宝特公司提出《确认书》书中体现的二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是被告当时国内的唯一代理商,在原告享有区域代理权的省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的抗辩,《确认书》中第一条载明“因你公司是我长春大成实业集团唯一的国内代理商”,在数量上界定为“唯一”,在区域上界定为“国内”:“唯一”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为“只有一个、独一无二”,是对数量上的界定,并没有对时间的界定,被告金宝特将“唯一的国内代理商”解释为“当时国内的唯一代理商”,是对“唯一”作出的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的原则;被告金宝特将不得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范围界定为在原告享有区域代理权的省份是对代理区域的人为缩小解释,不符合法律解释中整体解释的原则,《确认书》中第四条载明“侵犯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唯一国内代理权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视为违约”,对“唯一国内代理权”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不得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结合上下文,运用整体解释的原则,二被告确认的内容为原告系二被告在全国唯一的代理。因此,对被告金宝特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依据《确认书》第四条之规定,大成实业集团侵犯原告唯一国内代理权自行或委托、允许第三方销售,视为违约,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在确认单位处均加盖了印章。此处的“大成实业集团”应包括被告金宝特公司及大成公司,二被告在此《确认书》中为共同主体。依据被告金宝特公司自行提供的2015年9月1日,被告金宝特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长春金宝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金宝特公司(甲方)与吉林市天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协议书》;2015年2月4日,金宝物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大成集团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大成实业集团”在与原告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委托第三方销售的行为,被告大成公司、金宝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共同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金宝特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金宝特公司属于逾期申请,视为对其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不应准予其申请。结合本案,2016年5月24日,本院向被告金宝特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5月26日,被告金宝特公司签收,现金宝特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表示申请司法鉴定,确已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申请,被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金宝特公司申请鉴定的证据均是原告用来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现依据金宝特公司自行提供的2015年9月1日被告金宝特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昊诚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长春金宝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已经可以认定金宝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此鉴定申请在实体审理中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金宝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大成公司提出的其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中大成公司、金宝特公司均共同作为合同甲方,在《确认书》中大成公司、金宝特公司共同作为确认单位,并且均加盖了大成公司的公章,大成公司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确认书》的合同主体,被告大成公司的此项抗辩有悖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第四条载明,大成实业集团必须保证融雪剂产品供应量不小于3万吨,如违约,应赔偿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年度销售总额(按3万吨计算)的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2014年8月18日,原告已经取得了二被告生产的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的全国代理权,被告金宝特公司向第三方销售导致其不能按《确认书》约定的不少于3万吨的供货量向原告供货,被告金宝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应认定原告的损失的数量为3万吨;关于损失的计算单价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融雪剂成品的基准价格为每吨1520元人民币。每年价格按能源、原材料变动而作相应调整,最终价格以合同产准”,根据原告及被告金宝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最后一次即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数量为10000吨,从时间及数量上均与本案最为接近,故,本院认定以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1750元/吨作为本案损失的单价计算标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1575万元(1750元/吨×3万吨×30%=157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终止向原告之外的客户销售大成牌植物基非氯环保型融雪剂产品,并追回已经销售的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宝特公司、大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终止向原告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之外的主体销售大成牌植物基非氯环保型融雪剂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追回已经销售的库存产品;二、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大连大成鑫鑫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57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125780元,由原告负担114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1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谢淑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