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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搏诉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平、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搏,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平,方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龚搏,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荣华公寓****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95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文平,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方黎明,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原告龚搏诉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平、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搏诉称: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10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胡文平、方黎明为三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四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本金300万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和原告主张权利合理开支包括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被告胡文平、方黎明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头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胡文平因已构成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六个月、七年及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原告龚搏诉被告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平、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实,已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并已判令胡文平退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