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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泉生与邵金龙、邵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泉生,邵金龙,邵连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070号原告金泉生。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龙。被告邵连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6745966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负责人人石森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泉生被告邵金龙、邵连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生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龙、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生诉称:2015年6月2日,邵金龙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客车与骑摩托车的金泉生在江阴市××路永丰余造纸厂门口地段相撞,导致金泉生受伤,受伤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邵金龙与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金泉生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金泉生医药费1135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84955.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求按医疗费用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病历记载,原告首次出院记载显示就伤情恢复较事故发生时明显好转,在接下来的三个月治疗休养过程中,伤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趋于严重,原告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以及是否存在二次损伤的情况他公司均不得而知,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邵金龙、邵连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邵金龙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沿江阴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余造纸厂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金泉生(驾驶证注销状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泉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邵金龙、金泉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日事发后,金泉生被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3椎体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等,入院后予以卧床休息、检查血糖、××等对症治疗,X光片显L3椎体骨折,因患者拒绝,未进行CT检查。××患者出院。2015年7月20日行X线摄片,影像片显示:T3椎体粉碎性骨质断损变薄,前缘呈双缘改变,后缘碎骨片突向椎管,呈继发骨性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定位片椎体为锲形,余椎体附件及椎间盘无异常,两侧腰大肌肿胀。影像诊断:T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继发性椎管狭窄。2015年9月6日,金泉生入住解放军第515医院治疗,行腰椎CT加三维重建检查显示:L3椎体压缩性骨折,部分骨块突入椎管内,硬膜囊受压,予以神经根脱水消肿等治疗,2015年9月11日金泉生转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行腰椎减压术+植骨内固定术。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邵连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金泉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泉生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金泉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泉生自负50%的赔偿责任,由邵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邵金龙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给金泉生。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金泉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金泉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所评定金泉生T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金泉生可能存在二次损伤为由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在对外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后认定机构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异议理由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金泉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金泉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502.03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来看,××,与伤情无关,对于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原告一致同意扣除7482.87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伙食费790元后,故医疗费为10522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泉生共住院43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43天×18元/天)。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泉生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泉生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金泉生主张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金泉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仍有固定收入,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金泉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金泉生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金泉生于1937年4月5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根据鉴定意见,金泉生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金泉生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37173元/年×5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泉生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修理费。金泉生主张修车费2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修理费为200元。9、交通费。金泉生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本院对金泉生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邵金龙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金泉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58416.1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2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泉生自负50071.58元,由邵金龙承担50071.58元,邵连生就邵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对邵金龙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金泉生,故保险公司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7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416.1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82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71.58元,共计108344.58元,其余损失由金泉生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金泉生已预交),由金泉生自负41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金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