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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太四与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四,太原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郭太四,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三道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柴查理,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欣,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太四与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四、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查理、王慧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四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某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原本只需做一个骨科手术,但基于对医生的信任以及医生的再三劝说,6月11日患者进行了两次手术,6月20日再次进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患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三次手术,术后患者出现下肢、颜面水肿,腹胀,呼吸困难等不适,6月23日患者出院,6月25日患者去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的诊断及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044.9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辩称,1、鉴定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属猝死,死因无法判断,2、无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太原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辅因”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10%(5%-15%);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公正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太原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太原市中心医院刘某某的住院病案、20084.86元住院费票据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均属实。对原告提交的铁板、铁钉、铁圈照片两张、系从刘某某骨灰中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给患者进行取网手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中显示的不是当时放置进去的静脉滤网。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太四与死者刘某某系母子关系。患者刘某某,女,1930年2月18日出生,死亡时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东巷南里3号2户。2014年6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行下腔静脉造影加滤器植入术及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25日患者去世。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7日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辅因”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10%(5%-15%)。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无相反证据提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处就诊住院15天,手术后出院3天去世,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患者刘某某患病就诊时已84岁,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应酌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25.07元,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证明个人负担20086.84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3176.88元,是按3人计算,依法护理人员原则上是1人,且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按1人计算为1058.96元;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3867.2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288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6853.05元,被告应酌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计4137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太四人民币41370.61元。二、驳回原告郭太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原告郭太四负担4000元,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负担1366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郭太四负担1500元,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晋顺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