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群华与谢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群华,谢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18号原告余群华,女。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培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群华诉被告谢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谢培和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群华诉称,2015年11月11日上午7点,原告步行至宁红大道时,被被告谢培和驾驶的浙XXXX**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2015年11月20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培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责,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6年2月2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该车于2015年10月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5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4800元(26500元/年×16年×20%),护理费7124.4元(60天×118.74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培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依法处理,垫付的款项退还本被告。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保险赔偿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应符合实际情况,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关于保险赔偿方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此,请法院依据国家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早晨,被告谢培和驾驶浙XXX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城宁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9分许行驶至宁红大道洪坑河路段时,将从宁红大道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余群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时间2015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2015年12月2日,住院天数2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7019.43元,被告谢培和向原告支付8500元。2015年11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谢培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未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余群华无引发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余群华右侧第2、3、5、6肋骨及左侧第2、4、5、6、7、8肋骨骨折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余群华的损伤,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其对原告的伤情通过CT摄片原件核查后,其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6月1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谢培和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浙XXXX**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谢培和为上述轿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又查明,原告余群华户籍所在地为修水县XXXXXX七组,但自1996年起迁居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旁居住,2013年10月因其居住房屋拆迁被安置在修水县洪坑河安置小区4栋1单元302室定居,自此属修水县义宁镇红山社区居民。原告因与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协商调解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余群华、被告谢培和及被告财保公司的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款清单,鉴定费收据,XXXXXX委会证明,义宁镇红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义宁镇洪坑河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谢培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即原告余群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且未采取避让措施,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谢培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培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右侧第2、3、5、6肋骨及左侧第2、4、5、6、7、8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所另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医嘱建议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即被告谢培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付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19.4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清单、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2、护理费7026.6元(117.11元/天×60天),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以原告诉请的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为计算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天数有住院记录为据,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九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4、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伤情恢复情况酌定;5、残疾赔偿金79500元(26500元/年×15年×20%),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自20年减至15年,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为计算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诉请金额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486.0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8759.43元(医疗费70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项下90726.6元(护理费7026.6元+残疾赔偿金7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的合法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赔偿项下8759.4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90716.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财保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9486.03元,该款赔付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谢培和垫付款8500元,减除被告谢培和应承担的诉讼费1150.5元和鉴定费120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谢培和垫付款61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群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486.03元。二、由原告余群华于上述款项赔付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培和垫付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50.5元,由被告谢培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会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小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