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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亚静和鲍东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85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生育一子鲍子晗,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透彻,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出轨,还多次殴打我,致使我身心疲惫,我曾多次原谅被告的动粗,但并没有让其有所改变,每次意见不如他意,便横眉立目,恶语相向,导致孩子心里有阴影,性格懦弱,胆小怕事,更有最近极端行为持刀威胁要杀我,对于被告的屡次过分行为已经让本人心生恐惧,不敢直视他的眼睛,不敢大声语气说话,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的破坏了我们的夫妻关系,家庭和睦,加之感情恶化,已经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鲍子晗;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31日滦平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4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鲍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鲍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的,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份生育儿子鲍子晗,我是出轨过,但是原告原谅我了,我不是经常殴打原告,我也没拿刀威胁过原告。在我出轨后,我的心里只有原告,我的脾气是有点急,自己也很自卑挣钱不多,养不起家。2015年10月份我摔伤住院,原告照顾我十来天到北京上班去了,过年回来她到朋友家去吃饭,因为道滑我打电话让她早回来,因为脾气急就骂了她几句,现在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也一直在改变,原告觉得我改不了。最近这次吵架是因为原告去给朋友做饭,但却不给我做饭,从那后我对原告付出很多。被告鲍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鲍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1月14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初七生育一子鲍子晗,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被告鲍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已经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通过有效的沟通可以化解,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彼此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珍视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原告韩某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鲍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韩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吉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