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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荣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荣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90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荣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乐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国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元路135号6幢。法定代表人:曹夏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荣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服装)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服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能服装的委托代理人应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浩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48.01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反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但均已银货两讫。2015年度,被告通过QQ聊天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织标洗标吊卡产品,共定制产品计币10948.01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宁波市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增值税发票NO04723775、NO00581360,QQ信息记录及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荣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0948.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宁波镇海鸿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