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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伍少刚犯诈骗罪、渎职罪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辉,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伍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初78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被告人: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法定代表人:孙吉山。被告人:伍少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以被告人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伍少刚犯诈骗等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人各负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侵吞所取巨额财产、渎职及共同分赃罪名要求移送刑事立案侦查接受刑罚,自诉人追赔中,还由被告人勾结院长偷毁本案等五件执行卷宗,以拒执罪对自诉人实施了法西斯式的13次抓拷捕及判黑刑的惨案发生);2.判决财产接收人金华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8000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恳求移送到省外大机构评估,按评估价判令由管委会返还给何其辉30大项财产或支付给侵占何其辉8000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及支付给何其辉计算18年银行同期4倍的民间利息。本院认为,自诉人何其辉控诉被告人犯诈骗罪、渎职罪等罪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其要求移送刑事侦查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其辉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弼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