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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430号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经营场所章丘市明水砚池村村西。负责人贾恒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章丘市。被告XX,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军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诉称,2016年2月,被告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我厂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剩余工资4600元。在仲裁开庭时,我厂已向仲裁庭提供了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我厂已全部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但仲裁委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裁决我厂尚欠被告4600元的工资,显然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同工同酬,要求原告支付我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4日剩余工资4600元。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到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7月4日,被告离开。期间,原告未发被告基础工资10997.4元及基础工资70%的提成,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2016年2月3日,双方确认基础工资10000元抵借款,余997.4元及2014年奖金1220.5元实领2220元。2016年3月28日,章劳人仲案[2016]14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4日剩余工资4600元。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与其他车工一致,也认可其他车工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加基础工资70%的提成。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原始记账凭证,被告提供了每月计件数额统计表,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XX在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从事车工工作期间,工资计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加基础工资70%的提成,基础工资10997.4元及基础工资70%的提成未支付,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双方确认基础工资10000元抵借款,余997.4元及2014年奖金1220.5元实领2220元。可见,基础工资10997.4元70%的提成并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4日剩余工资4600元的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4日剩余工资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章丘市明水正源锻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