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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太昱与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昱,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16号原告陈太昱,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厚章。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陈太昱与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在其小区贴的广告“银行信用贷款、无需抵押、新车按揭,0首付、0利息……”,就打电话咨询,被告公司一业务员就叫到他公司去谈。原告到了被告公司,被告承诺能为原告办理低息贷款5000000元。5月11日,被告叫原告交定金10000元,5月14日被告又叫原告交定金2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低息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陈太昱定金10000元、2000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处有郭厚章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打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收款收据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依据主要系原告个人单方陈述,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原告既未提供双方关于定金返还的协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约定事项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太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陈太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家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