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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学昌、刘洪伟、何淑云与王学清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1145号之一申请人:王学清,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昌、刘洪伟、何淑云与被告王学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2016年6月23日,王学清向本院申请追加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崇庆县国土局)为本案第三人,王学清认为,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12日批准同意将本案争议51平方米通道划拨给王学清使用,并收取了调查费、变更管理费、证书费。王学清自取得该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来至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取消该批准用地决定,王学清依据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批准决定使用该51平方米通道。因此,王学清认为,为了查清王学清是否合法使用争议的51平方米通道、是否构成侵权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以便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已由崇州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追加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已无必要,王学清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学清追加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羊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