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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法良与王国华、刘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良,王国华,刘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045号原告刘法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国华,女,汉族,农民。被告刘祥辉,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法良与被告王国华、刘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刘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良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国华、刘祥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华、刘祥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国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法良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月息按2分计算,年前还清。借款后,被告王国华按月息2分付息到2014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刘祥辉系被告王国华之夫为由,要求被告刘祥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法良为证明被告王国华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王国华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系现金支付,因其借款金额不大,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目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刘祥辉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法良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法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恢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