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晓艳与彭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艳,彭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279号原告冯晓艳。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晓艳与被告彭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于2016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彭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彭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黎里镇金家坝金鼎西路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1月1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彭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晓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彭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冯晓艳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60792.70元(包括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342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苏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其公司处,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彭燕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彭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黎里镇金家坝金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市场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冯晓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冯晓艳倒地后被卡压在轿车下,造成冯晓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彭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晓艳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冯晓艳受伤后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冯晓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晓艳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伤后90日内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又查明:彭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彭燕;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吴公交认字[2014]第01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冯晓艳的损失,各方均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4626.57元,其中冯晓艳支付5000元、彭燕垫付29626.5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495元、231元是否应予扣除,以及是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冯晓艳另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495元、231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疗用药的依据及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43900.57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4500元(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10800元(以120元每日每人的标准计算90天);彭燕及保险公司除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外,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冯晓艳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燕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彭燕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认分别以50元、50元、1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4500元(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9000元(以100元每日每人的标准计算90天)。庭审中,冯晓艳及彭燕确认彭燕垫付护理费637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彭燕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彭燕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5000元。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其主张误工费33429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210天。其称自2013年初开始与杜某共同经营“吴江区黎里镇金鹰电瓶车修理店”,从事电瓶车销售、维修。为此,提交“吴江区黎里镇金鹰电瓶车修理店”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为杜某),以及其与杜某的结婚证(显示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且申请杜某、以及店面邻居吴某、印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杜某确系“吴江区黎里镇金鹰电瓶车修理店”经营者。证人吴某、印某均称2012年起看到冯晓艳亦在该店中,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冯晓艳的陈述并无矛盾;但冯晓艳对电瓶车的销量、品牌、经营中雇佣杜某弟弟的时间、水电费的交纳者、经营款的管理者等经营中的多处细节的陈述与杜某证言差异极大,远远超出记忆差错等因素导致的合理偏差。虽根据金家坝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及证人证言,并考虑到其与杜某的同居及此后的婚姻关系,本院可采信事发前冯晓艳在苏州市吴江区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但碍难确信其系“吴江区黎里镇金鹰电瓶车修理店”主要经营者或共同参与经营,难以采信其以电瓶车的销售及维修收入为其主张生活来源。本院酌情以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210天,计11760元。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0元,被扶养人包括其女周梦瑶(其与前夫周毛帮于2002年8月11日所生,两人于2012年11月2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周梦瑶由冯晓艳扶养,扶养费由冯晓艳自行承担),由其与现夫杜某2人共同扶养5年;其父冯景田(生于1952年6月17日),其母冯景芬(生于1953年11月5日),由其与其兄冯运旺,其姊冯小丽、冯小莉、冯运兰5人共同扶养17年、18年;均以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并乘以伤残系数0.1。各方当事人对被扶养人与冯晓艳的关系、适用的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彭燕及保险公司认为周梦瑶应由周毛帮、冯晓艳、杜某三人共同扶养,并要求提供派出所关于其父母共同扶养义务人的证明,且要求扣除其父母农保等收入。本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18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周梦瑶由冯晓艳扶养,扶养费由冯晓艳自行承担,故冯晓艳现主张周梦瑶由其与现夫杜某2人共同扶养并无不当;关于冯晓艳父母的共同扶养义务人,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张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特证明我张吴村村民冯景田,男,汉,身份证号××,冯景芬,女,汉,身份证号342201195311059027.冯景田与冯景芬夫妻有子女:长子冯运旺,男,汉,身份证号××,长女冯小丽,女,汉,身份证号××,次女冯小莉,女,汉,身份证号××,三女冯运兰,女,汉,身份证号××,四女冯晓艳,女,汉,身份证号××”,本院根据冯晓艳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冯晓艳父母的共同扶养义务人为5人。据此,本院认定冯晓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彭燕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冯晓艳父母的农保等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费2520元,彭燕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就此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晓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9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0元,共计175324.27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彭燕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冯晓艳的医疗费用部分、伤残赔偿部分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共计120000元,其余5532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根据被告彭燕的责任比例(100%)全部负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晓艳各项损失共计175324.27元。另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彭燕表示同其意见,据此,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认由被告彭燕承担。另,被告彭燕已垫付医疗费29626.57元、护理费6370元,共计35996.57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院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在本案中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608元,尚余3286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冯晓艳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晓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324.27元(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须赔偿原告冯晓艳165324.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中的32868.57元返还被告彭燕;三、驳回原告冯晓艳的其余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晓艳人民币132455.70元,给付被告彭燕人民币32868.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均由被告彭燕负担(已计入本判决主文)。原告冯晓艳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