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德发、任伟等与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德发,任伟,王秀珍,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592号申请执行人任德发。申请执行人任伟,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秀珍,现已退休。被执行人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虹畔大厦东侧楼1-12层。法定代表人伍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虹畔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伍勇,董事长。原告任德发、任伟、王秀珍与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苏惠凤与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所签《四川小吃城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履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违约金4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损失363348.1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启动资金5万元;被告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3元,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负担21032元(已交5000元),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审计费20000元(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任德发、原告任伟、原告王秀珍负担10000元,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审计费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伟审判员 李来旺审判员 胡福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焦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