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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307号原告石某甲,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吴晓勤,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侗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燕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天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217029.24元。2015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带着存折离家出走,原告问被告存款的去向,被告称全部花完了,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28日在天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晃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湖南省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堂支行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在湖南省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堂支行转账209029.79元到自己账户,并取走户名为石某甲存款8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有共同财产217029.79元已全部有被告转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证据3,被告取走217029.79元存款是事实,被告用于治病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全是假话,不存在这些事情,法官可以去天堂调查。如果原告硬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所有的财产归被告。如果不是这样,被告坚决不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采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本院采信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天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堂支行有存款217029.79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将209029.79元存款转账到自己账户,并取走户名为石某甲存款8000元,共计217029.79元;2008年,原、被告在新晃县天堂乡修建了一栋两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花55000元向杨某某购买了坐落于新晃县天堂乡卫生院门口的一块土地,尚欠5000元未付。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而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从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有可能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因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因原告未能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禹燕舞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