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志诉被告周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志,周文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38号原告刘春志,男,汉族,生于1970年,个体户,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海,男,汉族,生于1983年,初中文化,从事养殖生意。委托代理人杨政,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春志诉被告周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培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长华、王儒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周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志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6年1月5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门市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收回门市,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门市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门市超期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海辩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就已经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海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美容美发业务,便与原告刘春志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巴州区草坝街建兴苑二幢一单元一楼滨河路2号门市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在约定时间不搬走或者不全部搬走,则视为放弃所有权,由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租金。期间,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酒吧,原告收取了被告5000元装修押金。2016年1月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将不再续租门市,原告于同年1月9日,张贴出租广告,内容为“门市出租,无转让费,房东直租”。原告还对门市的门斗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因在拆除门市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故诉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市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提供门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且门市租赁已到期,租赁合同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租赁期满后向原告完成了退换租赁物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不在续租,且被告现已不在此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租期满后张贴招租广告,以及对租赁物进行过拆除改装等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被告已经完成退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志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