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某基、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基,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郑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基、郑某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卢某基因腿疾行动不便,平时以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吸食为条件,由被告人郑某照顾其日常生活,帮助洗衣煮饭并帮助其贩卖毒品。2016年4月中旬至5月18日间,被告人卢某基在灵山县灵城镇白水村委会牛杞塘村13号其住宅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宁某应、宁某潮各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共得赃款人民币42元;伙同被告人郑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宁某应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向吸毒人员宁某潮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宁某应来到被告人卢某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白水村委会牛杞塘村13号的住宅处,向被告人卢某基购买毒品,因被告人卢某基午睡未醒,被告人郑某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帮助被告人卢某基向吸毒人员宁某应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卢某基。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宁某潮来到被告人卢某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白水村委会牛杞塘村13号的住宅处,向被告人卢某基购买毒品,因被告人卢某基午睡未醒,被告人郑某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帮助被告人卢某基向吸毒人员宁某潮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卢某基。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宁某潮来到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卢某基购买毒品,因被告人卢某基午睡未醒,被告人郑某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帮助被告人卢某基向吸毒人员宁某潮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卢某基。4、2016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基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宁某潮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5、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基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宁某应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2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卢某基、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灵山县灵城镇白水村委会牛杞塘村13号被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基的卧室内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0.71克。次日,被告人卢某基、郑某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两被告人皆××,于当日均被送至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医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宁某应、宁某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卢某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196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某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而多次帮助被告人卢某基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卢某基、郑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基、郑某事前商量并积极动手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卢某基单独或伙同他人向2人贩毒共5次,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向2人贩毒共3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基、郑某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卢某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 震审 判 员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