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德义诉李媛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义,李媛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77号原告李德义,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之子),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媛媛,女,199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义与被告李媛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义诉称,我和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诉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路801号房屋由我所有(以下简称×路801号),因我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二审判决书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56号。终审判决后,我要求李媛媛在2015年12月31日前腾出诉争房屋,然被告李媛媛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在其名下已有北京市朝阳区×楼1208号房屋的情况下,拒绝执行现已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依然住在诉争房屋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路801号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每月1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所有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煤气费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非法侵占的房屋内物品属于李秀珍的保留,属于李媛媛的可以搬走。被告李媛媛辩称,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是被告的舅舅,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对原来的案件有意见,正在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高院通知我们6月1日去谈话。被告不具备腾房的条件,名下没有房屋,身体也不好。原告要求每个月支付10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费、暖气费、水电煤气费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也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房屋内哪些物品属于李秀珍的,我们要看原告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秀珍死亡后,李德义、案外人李博与李媛媛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李德义、李博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案外人李秀珍的遗产,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801号房屋归李媛媛所有。李德义、李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801号房屋归李德义所有,李德义据此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李德义。现李媛媛居住在×路801号房屋当中。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调解书,李媛媛于2013年继承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及10万元存款��庭审中,李媛媛称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208号房屋已经出售,自己名下没有房产,不具备腾退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489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56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路8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德义,李媛媛在此居住妨害了李德义的物权,故李德义要求李媛媛将该房屋返还给李德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媛媛辩称其对于李德义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法院生效判决有异议,正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答辩意见不构成李媛媛占用×路801号房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媛因继承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及10万元存款,无论该房屋现在是否已经出售,李媛媛均具备解决居住问题的条件,故对于李媛媛称其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不具备腾退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李媛媛占用×路801号房屋损害了李德义的合法权益,故李德义要求李媛媛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德义以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主张,该标准明显超出了同等条件下的市场价值,本院参照当地同等条件下的租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李德义要求李媛媛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煤气费等,因李德义并无证据证明现李媛媛产生了该费用并存在拖欠的情况,故本院对于李德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德义要求李媛媛不得拿走×路801号房屋内属于李秀珍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可另案���决。综上所述,依据使退房屋的要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801号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德义;二、被告李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义支付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七千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李德义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媛媛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