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华诉曾军、张育芬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张育芬,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65号原告:冯华,女,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郑泽川,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育芬,女,生于1944年2月13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曾军,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冯华诉被告张育芬、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军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陈海星、石娜,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川,被告张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8月30日、2009年8月20日,二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钱。鉴于与二被告关系不错,便分两次总计借给二被告8万元,被告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5,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了1,200元,尚欠73,8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育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73,8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军书面答辩称:借钱不是事实,被告曾军与原告曾系恋人。恋爱期间,二人合伙做水泥生意,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8月在原告处拿了8万元,于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被告曾军已将此八万元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润,原告称会自行将借条撕毁,所以被告曾军没有收回借条原件。被告张育芬签字的借条内容是原告自行写好的,威胁被告张育芬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育芬辩称:2008年、2009年的借款均不是事实。被告张育芬是用自己的钱修建房屋,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2年和2015年的借条系原告威胁被告张育芬签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还款条(原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偿还了6,200元,尚欠原告73,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育芬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2年与2015年的借条,是���告张育芬所签,但都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内容是原告写好,被告张育芬只签了字,不是被告张育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曾军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育芬不清楚。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为原件,被告张育芬质证对2012年与2015年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与2009年的借条,被告曾军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借条真实存在,故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条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表明被告张育芬曾偿还原告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张育芬、曾军系母子,被告曾军与原告曾系恋人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超期未还,付给年息1万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曾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万元,借款期为一年。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育芬催要借款时,被告张育芬偿还了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张育芬于2008年修建房屋在冯华处借现金75,000元,双方商定于2013年办完房产证卖了房屋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算。2013年7月3日,被告张育芬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条,载明被告张育芬所欠原告的75,000元,陆续偿还1,2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育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育芬于2008年修建房屋在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陆续还了6,200元,还有73,800元未���。原告认为二被告欠款至今未偿清,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育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对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之事的认可,亦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军虽辩称“系与原告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借钱不是事实,并且已将8万元及利润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育芬虽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威胁情况下签的,不是被告张育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育芬称两次出具的借条均系胁迫形成,而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仅偿还6,200元,余款73,800元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8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芬、曾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冯华的借款73,8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246元,由被告张育芬、曾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审 判 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