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与廖小容、XX军、黄玉兰、肖万兵、宜章吉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廖小容,XX军,黄玉兰,肖万兵,宜章吉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代表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兰。原审被告肖万兵。原审被告宜章吉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小容、XX军、黄玉兰、原审被告肖万兵、宜章吉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上诉人廖小容、XX军、黄玉兰,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万兵、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5分许,肖万兵驾驶湘L4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章县五岭乡中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200M处右转弯(宜章县五岭乡小溪村路段)时与对面由XX军驾驶的湘L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相撞后,湘L4E2**号车驶出路外,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岩石,造成两车受损、湘L4E2**号车乘车人即廖小容、湘L120**号车驾驶人XX军两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万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小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小容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691.5元(该费用肖万兵支付了5937.5元,廖小容支付了1754元)。另查明,湘L4E2**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是肖万兵,车辆挂靠在吉鑫公司处,该车在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险人为肖万兵,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湘L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XX军、黄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XX军驾驶该车时无驾驶证,黄玉兰知晓XX军驾驶该车时无驾驶证。湘L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5月26日在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与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黄玉兰,保险单上载明的签单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廖小容请求判令:1、由肖万兵、吉鑫公司、XX军、黄玉兰连带赔偿廖小容交通事故损失20,539.52元;2、由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廖小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廖小容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廖小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691.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廖小容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76元(40,520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人·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05元(25,212元/年÷365天×16天)。综上,廖小容的损失共计11,052.5元。对于廖小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该事故并未对廖小容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廖小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廖小容超出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不予支持。二、廖小容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黄玉兰作为湘L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同所有人,明知XX军无驾驶证而允许其驾车,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XX军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万兵将车辆挂靠在吉鑫公司处,故肖万兵、吉鑫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的规定,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肖万兵、黄玉兰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与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未及时使保险期间“即时生效”,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此行为属拖延承保,且保险期间从格式条款的角度亦应作出对XX军、黄玉兰有利的解释,另XX军、黄玉兰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并与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故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廖小容经济损失2881元(11,052.5元—医疗费7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廖小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34元(医疗费7691.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肖万兵支付的医疗费5937.5元)。对于肖万兵支付的医疗费5937.5元,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小容损失共计51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廖小容负担235元,由被告XX军、黄玉兰负担78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约束力。且与《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冲突,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优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三、被上诉人XX军、黄玉兰夫妇于2015年5月26日在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投保湘L120**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属实。但在投保时,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鉴于XX军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垫付的责任,保险人即上诉人也依法向投保人黄玉兰及驾驶员XX军追偿,最终还是由投保人及无证驾驶人赔偿给受害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XX军、黄玉兰共同赔偿5115元给被上诉人廖小容。被上诉人廖小容辩称,不论是谁承担责任,只需赔偿廖小容的损失就可以。被上诉人XX军、黄玉兰辩称:一、廖小容受伤是由于肖万兵的货车撞到山上所致;二、XX军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三、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前五天就交了,投保单上没有XX军、黄玉兰的签名,也不知道保单生效时间。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宜章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审被告肖万兵未作陈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鑫公司未作陈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黄玉兰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是否应对廖小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点”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被上诉人黄玉兰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后,未使保险期间“即时生效”。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上诉称,黄玉兰在投保时,上诉人明确告知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但经查明,黄玉兰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上诉人告知黄玉兰保单生效的时间无证据证实。保险期间未“即时生效”属上诉人拖延承保,且保险期间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应作出对被上诉人XX军、黄玉兰有利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XX军无证驾驶,上诉人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XX军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