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08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镇。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6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镇河塔小区B区西侧道路消防通道门前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余某某停放在镇河塔小区B区西大门门口的宁A5H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向南逃逸至南熏路交叉路口向北20米处,又与周明停放在路边的宁CC0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宁A16X**号车失控后又撞至路边树木。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车辆维修费28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6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镇河塔小区B区西侧道路消防通道门前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余某某停放在镇河塔小区B区西大门门口的宁A5H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向南逃逸至镇河塔小区B区西侧道路与南熏路交叉路口向北20米处,又与周明停放在路边的宁CC0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宁A16X**号车失控后又撞至路边树木。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车辆维修费28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周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