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永林与李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林,李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162号原告:罗永林(身份证号码33262272********),男,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赛龙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保(身份证号码41302671********),男,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前寨组。原告罗永林为与被告李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明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明保与案外人任耀勤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19号刚泰尚品3-4幢4幢2-1001室、地下室123号车位的产权(台房权证路字第S00850**号、第S00850**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永林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明保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罗永林借得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