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光波与王义发、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王云强、XX、第三人马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波,王义发,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王云强,XX,马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0号原告马光波,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发,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柏心,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XX。被告王云强,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马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马光波诉被告王义发、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及第三人马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波的委托代理人邓阳霖,被告王义发的委托代理人邱柏心,被告XX,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第三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义发出借22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出借11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出借480000元,三次共出借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7月9日,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大致结算。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0000元,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王义发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余万元及利息54余万元,两项合计396余万元。于是双方确定将部分利息约4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合计380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王义发、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共同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王义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2%计收利息,被告王义发应当于每月9日前将当月已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若被告王义发未按期足额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义发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为被告王义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云强以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镇×路×号×楼的房屋,被告XX以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义发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对被告王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2号),被告王云强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2号),被告XX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义发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实际借款只有3500000元,在这期间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220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30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五张借条均是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虚假借条。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因虚假协议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法院对五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为被告王义发在原告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属实。但被告王义发曾承诺由王义发处理该债务,故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辩称,被告XX为被告王义发在原告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被告XX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义发的借款中,有2480000元由原告交付给被告XX,由被告XX在使用,也由被告XX偿还,被告XX现已偿还了340000元,偿还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云强未作答辩。第三人马宇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王义发的借款中,有一笔480000元的借款是由第三人代原告给付的。被告王义发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时,第三人也在场,不存在被告王义发受人胁迫的情形,协议书是被告王义发自愿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光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义发20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王义发220000元,共计出借2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义发10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王义发100000元,共计出借1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王义发提供借款4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5、《借款偿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对被告王义发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确认,同时约定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对被告王义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分别以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号×楼,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号×楼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义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3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三页。证明被告王义发委托王义聪、李小丽及被告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130000元的事实。被告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第三人马宇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依职权向王义聪、李小丽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义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3的四张借条中王义发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和落款时间持异议,四张借条系2015年7月9日书写,且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王义发没有借过220000元和100000元的现金;对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条中王义发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和落款时间持异议,该借条系2015年7月9日书写,且实际收款人为被告XX;对证据5《借款偿还协议书》中王义发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借条金额和借贷主体持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的借贷主体及借贷金额均与实际不符,相应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均随之无效。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被告并不清楚。被告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借条中王义发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中1420000元和48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其余转账凭证被告XX并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义发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银行转账的款项均是偿还的利息,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XX对被告王义发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王义发出示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被告XX出示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转账发生在《借款偿还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王义发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作为借款利息,在结算时已充分考虑。被告王义发对被告XX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中有2480000元是被告XX借的,被告XX是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偿还的340000元;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对被告XX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王义聪、李小丽转给原告的款项在《借款偿还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作为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真实债权债务应以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王义发对李小丽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义聪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XX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4,借条和转账凭证与被告XX的陈述相吻合,互相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王义发向马光波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义发质证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借条落款时间也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并申请对五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凭证的金额及被告XX的陈述均相吻合,且借条落款时间与转账凭证发生的转款时间均一致,能够互相映证,故对被告王义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告王义发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与本案据以作出裁判的关键事实并无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存在被告王义发受人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王义发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出示的证据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和《抵押合同》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义发质证称《借款偿还协议书》系被告王义发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王义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义发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义发委托王义聪、李小丽向原告转款73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转款首先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该证据对被告王义发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XX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义发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XX代被告王义发向原告转款340000元,但不能说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该证据对被告XX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王义聪、李小丽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王义聪、李小丽陈述的向原告转款系代被告王义发转款的事实,与转账凭证相映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转款系偿还的借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其中有220000元为现金支付,有2000000元为原告根据被告王义发的指定转入被告XX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义发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为现金支付,有1000000元由原告转入被告王义发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义发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由原告根据被告王义发的指定将借款转入被告XX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义发、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王义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义发应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王义发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义发应于每月9日前将当月已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王义发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为被告王义发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2号),被告王云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0号),被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1号)为被告王义发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XX就位于彭州市×镇×街×号×层的房屋办理了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与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就彭州市×镇×路×号×层、×号×层的房屋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义发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三次借款期间,被告王义发、XX共计向原告给付了107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7日给付8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2月27日分别给付13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21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给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8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给付8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13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属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借款偿还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款偿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王义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义发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义发辩称借款金额只有3500000元,《借款偿还协议书》及五张借条系被告王义发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或出具,系虚假证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义发所欠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王义发向原告借款后,虽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70000元,但该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余款部分再作本金扣除。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以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计算,截至2015年7月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416007元(四舍五入并去掉小数点后的数字),所欠的借款利息为553393元(四舍五入并去掉小数点后的数字),合计3969400元。原告与被告王义发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时,将部分借款利息383993元纳入借款本金,并重新确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发偿还3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发辩称已偿还2200000元借款本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王义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后,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义发以3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对被告王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自愿对被告王义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层的房屋,对被告王云强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层的房屋,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街×号×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王云强、XX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被告王义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原告对位于彭州市×镇×路×号×层、×号×层的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位于彭州市×镇×街×号×层的房屋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州亿汇商贸公司、XX辩称原告对上述房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光波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马光波对拍卖、变卖被告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2号)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云强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0号)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被告XX所有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31号)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5元,由被告王义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王义发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彭州市亿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