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洪兵与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付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兵,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付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457号原告许洪兵,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郑某,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工商联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不详。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不详。被告付雪飞,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洪兵诉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被告付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洪兵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兵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洪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许洪兵负担。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