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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建东、助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65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沿富田线由田蓬驶往富宁县城区方向,当日18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富田线K7+6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陈某某受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657**号轻型货车载陈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沿富田线由田蓬向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富田线K7+6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陈某某受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被告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唐某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查询、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驾驶证在事故现场掉落,无法查找到驾驶证的情况,经查询其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反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依法扣留李某某的机动车,采取李某某的血样。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李某某。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及报案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5、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实李某某对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之间达成协议,各自出各自的医药费。6、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肇事车辆甘C657**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甘C657**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系统、行驶系统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93mg/100ml。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1。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李某某对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第530号检验报告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富宁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李某某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某负全部责任。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和李某某、徐某某一起到下木树吃酒,其和李某某都喝了大量的酒,后来是谁开的车记不清,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也记不清。11、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车上人员的受伤情况。13、证人陈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其驾驶客车行驶至里达时,遇到李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李某某说酒喝得有点多了,但是李某某还是继续驾驶车辆,之后听说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14、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李连良的电话,被告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是具体的事发经过,其不清楚。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