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邦琴、张邦惠、张邦钰与张邦凌、张邦正、张伟、张定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琴,张邦惠,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张伟,张定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琴,女,生于1951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惠,女,生于1958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钰,男,生于1955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邦凌(曾用名张帮林),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邦正,男,生于1943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第三人张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审第三人张定英,女,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张邦琴、张邦惠、张邦钰因与被上诉人张邦凌、张邦正,原审第三人张伟、张定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邦琴、张邦惠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雯霞、上诉人张邦钰,被上诉人张邦凌、张邦正,原审第三人张定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伟的母亲张邦芬系同胞兄妹。1975年,一审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住进古蔺县墨宝寺36号的2间公租房里。后因家庭人口增多,其母亲魏秋容便以户主的名义于1977年12月15日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在公租房后面修建私房,获得批准后,于1978年在该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瓦房,面积19.1㎡。1986年5月20日,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约定该私房属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将共同劳动所得作为投资,由张邦凌带领全家修建,此房权属属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共有,因张邦正另建房,在父母的主持下,由张邦钰、被告张邦凌分担给被告张邦正300元作为答谢后,该房屋属于张邦钰、张邦凌所有。该协议有其他亲友即魏青云、王长瑜、顾兴润、魏正开签名作证,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1989年9月30日,张邦钰和张邦凌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约定张邦钰和张邦凌于1986年5月20日共有古蔺县古蔺镇墨宝寺36号土木结构一楼一底瓦房一间房屋产权,因张邦钰于1989年自筹资金在刘家湾另修建房屋,关于旧房处理,由张邦凌支付给张邦钰共有另一半房产权差价费后,张邦钰将该房屋自愿相让给张邦凌居住,该房屋自1989年10月1日起即属张邦凌个人所有,并对该房屋有权自行支配处理,任何人无权干涉过问。张邦钰、张邦凌在协议上签订确认,讼争的房屋和公租房由张邦凌管理使用。1990年,一审原、被告父母搬离了讼争房屋,与张邦钰居住。1991年1月20日,古蔺县人民政府根据公房租用人和建房申请人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户主魏秋容,并颁发了古国用(城)字第0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魏秋容将该证交给张邦凌。2007年5月28日,张邦凌与第三人张定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邦凌将坐落于古蔺镇墨宝寺42号(即36号)土木结构的房屋(一楼一底共计38.2平方米)以1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张定英,该房屋一经转让后,其房屋产权属第三人张定英,协议签订后张邦凌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张定英。2007年12月25日,张定英将公租房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后,公租房和讼争的房屋均由张定英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古蔺镇墨宝寺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本案讼争的古蔺镇墨宝寺3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2月28日,张邦正、张定英与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魏秋容房屋征收补偿意向性协议》,对讼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由魏秋容子女及乙方张邦正、张定英在安置还房交付之前,家庭内部自行协商或司法程序解决产权争议后与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按第一时段提前搬迁奖励签订征收补偿正式协议。庭审中,张邦钰、张邦琴、张邦惠对1989年《协议书》中张邦钰签字笔迹、指纹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张邦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公租房已拆除,讼争的房屋未被拆除。一审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有来往。一审原、被告母亲魏秋容生于1921年3月12日,于1994年8月10日去世,父亲张安良生于1920年冬月26日,于2000年正月17日去世。二老共育有三子三女,第三人张伟的母亲张邦芬于1972年出嫁,于1987年7月30日去世。张邦琴于1975年10月15日出嫁,张邦惠于1983年出嫁。一审法院认为,1986年5月20日,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签订的协议已约定讼争的房屋由张邦钰、张邦凌所有。虽然该协议上无一审原、被告父母的签名,但一审原、被告的父母均在场,且有一审原、被告的亲友在协议上签名见证,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及一审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邦惠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张邦惠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到1983年才出嫁,因此,应当认定张邦惠知晓上述处分讼争房屋的事实,此后至今,讼争房屋已经几次变卖,张邦惠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张邦惠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追认。由于上述协议已将讼争的房屋处分归张邦钰、张邦凌所有,以后一审原、被告的父母再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因此,对一审原告请求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邦钰、张邦琴、张邦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邦钰、张邦琴、张邦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邦惠、张邦琴、张邦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邦惠、张邦琴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诉争房屋系魏秋蓉、张安良的遗产错误。该房登记在魏秋蓉的名下;张邦正等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修建,反之,该房系魏秋蓉、张安良带领全家人修建,证人王长瑜与顾兴润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应当予以采信;1986年的协议仅协商房屋的居住权,并非分家析产;魏秋蓉、张安良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认定二人认可协议内容。(二)一审推定张邦惠追认1986年协议错误,张邦惠于1983年出嫁,无法知晓1986年的协议。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负担。上诉人张邦钰提起上诉称,(一)1986年张邦钰、张邦凌、张邦正签订的协议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父母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土地权属登记在魏秋蓉的名下,应以此认定产权。(二)1989年张邦钰与张邦凌签的《协议书》因二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属无权处分,该协议损害了魏秋蓉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也仅对居住权进行了处分。(三)一审认定魏秋蓉、张安良认可1986年的协议内容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邦凌答辩称,(一)修建房屋时全家生活主要来源于张邦正、张邦凌、张邦钰在黄荆老林做伐木工挣钱,由于三兄弟人脉关系好,修房耗资最大的木材系他人赠送,再由三人徒步搬回古蔺,通过请亲人朋友帮忙,请低价工人,房屋总耗资800元修建而成。(二)1986年,因张邦正另择地修建房屋搬出居住,经父母主张,请来至亲的母舅、表兄、表嫂等出面做工作协调,张邦正自愿放弃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张邦凌、张邦钰共筹资300元给张邦正。该房屋从1986年5月20日后属于张邦凌、张邦钰共有。1989年,因张邦凌另修房居住,经父母从中撮合,由张邦凌支付张邦钰另一半房屋产权差价以及张邦钰在旧房购置的厨房用具后,张邦钰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自1989年10月1日起,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张邦凌个人所有。(三)1991年,国家对城镇原所使用土地用途进行清理登记,系张邦凌引领人员进行测绘登记,因母亲魏秋蓉尚在,且又是户主,故以魏秋蓉名义办理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不能据此认定房产产权。(四)因2005年张邦凌另购买商品房居住,张定英无房居住,经与张邦正协商,将该房屋让与张定英。(四)大姐张邦芬于1972年出嫁,张邦琴于1975年10月出嫁,不会在1977年修建房屋时出资出力。张邦惠、张邦钰以及张安良当时的户口尚在箭竹乡,1979年落实政策后方迁回古蔺,期间全靠吃黑市口粮解决生活,无法出资修建房屋。(五)各当事人之间一直有往来,张邦钰原住家离诉争房屋不足40米,张定英培修房屋,多次在张邦钰家购买水泥,张邦钰还曾介绍其侄女骆前会向张定英租赁房屋,对张邦凌将房屋卖与张定英的事实应当知晓,但一直未提异议。张邦惠旧房改造,曾联系张定英要求租赁房屋,因嫌房屋简陋,才未租赁。张邦琴也向张定英打听过房子的处理情况。各当事人每年均相聚,互叙家常,对房屋产权变更应当知晓。(六)2000年张安良去世后,由张邦钰主持,将父母的全部遗产进行分割,当时并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七)张邦凌从1975年至2007年,多次维修房屋。(八)张邦凌已足额支付张邦钰房屋所有权转让款。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邦正答辩称,(一)1986年,因张邦正另建房居住,将诉争房屋的房间锁起,经父母商定,将张邦正的产权作价300元转给张邦凌、张邦钰,经父亲张安良拟定条文,由王长瑜执笔复写后再由父母找好证人签字。(二)1989年,张邦凌将房屋权属处分给张邦凌,有书面协议作证,足以认定。(三)1991年以魏秋蓉的名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之前的协议效力。(四)1977年建房系因张邦正结婚无房居住,建房木材系张邦正、张邦凌、张邦钰从林区运到古蔺,并请来亲戚朋友帮忙才建成。当时母亲魏秋蓉体弱有病,在古蔺蜜饯厂捡棕丝,收入微博,而且当时父亲及下乡弟妹户籍在农村,靠吃黑市粮,父母无能力修建房屋。(五)1986年的协议也是父母所定,该协议中也承认房屋是三兄弟所建,属于三兄弟共有。因此争议的房屋不属于父母所有。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伟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定英答辩称,房子是张定英购买了的,属于张定英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邦琴、张邦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全思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修房子运输石头的工钱是魏秋蓉支付的;2、陈应群到庭证言一份,证实张邦正结婚时,因房子不够,就在父母统管下修了一楼一底。当时是父亲张安良掌管经济,张邦钰、张邦正、张邦凌在搬板材,张邦琴在教书,房屋修建申请是张安良书写后魏秋蓉去办理的审批手续,钱也是张安良和魏秋蓉出的,子女每个月都上交了生活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钟明远的调查笔录一份,2、魏秋蓉个人简历一份,拟证明魏秋蓉在棕绳厂上班的事实。张邦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魏正开的证明,证明其在一审中向张邦凌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他人书写后交给他签字,内容是真实的;2、房屋现状照片4张,证明房屋的现状。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内容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死者魏秋蓉名下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房屋的性质及归属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张安良、魏秋蓉的遗产。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相应的分配处理,不属于魏秋蓉、张安良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该房屋系在张安良、魏秋蓉统领下修建,修建的主要原因系张邦正、张邦凌、张邦钰等兄弟成年,结婚欠缺房屋居住。第二、修房当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系张邦正、张邦凌、张邦钰以及魏秋蓉、张安良,上诉人张邦惠、张帮琴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且修建房屋时张帮琴、张邦芬已出嫁,即使对修建房屋有一定出力,也应视为帮助行为。第三、1986年《协议书》系在张安良、魏秋蓉的主持下签订,并邀请多名亲人见证,符合家庭成员分家析产的传统习惯,该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属于张邦正、张邦凌、张邦钰共有,应依法予以确认。1989年张邦钰与张邦凌签订的协议仍明确约定张邦钰将房屋相让给张邦凌,该房屋产权自1989年10月1日起即属于张邦凌个人所有。上述协议均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并非仅对居住权进行处分。因此,诉争房屋产权已由张安良、魏秋蓉生前予以分配处理,并通过协议予以认定,不应作为二人的遗产再次进行分配。第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秋蓉的名下,系因当时魏秋蓉作为家庭户主,家庭成员商议以魏秋蓉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且1991年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系对原申请信息的延续与完善,并非根据实际产权人进行确权,因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秋蓉名下并不当然表明该房屋系魏秋蓉的房产。第五、该房屋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居住使用长达十几年时间未起纠纷,张邦凌将房屋转让给张定英距案发前亦有七八年时间,各当事人之间一直有往来,案发前未因房屋起纠纷。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张安良、魏秋蓉的遗产,上诉人要求分配该房屋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邦琴、张邦惠负担500元;上诉人张邦钰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