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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纪平与王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平,王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37号原告王纪平。被告王守良,公民身份号码××,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王兴寨村*组。原告王纪平诉被告王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平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守良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王守良仅在2015年2月前向我支付利息1万元,自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守良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守良向我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纪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王纪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守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纪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守良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纪平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当日,被告王守良向原告王纪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继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王守良,2014.2月7日”。被告王守良仅在2015年2月前向原告王纪平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经原告王纪平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守良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纪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守良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良向原告王纪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王守良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