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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建山与葛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山,葛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石建山,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东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交通路89号。负责人卢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建山与被告葛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龙、人民陪审员余清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山的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山诉称,2014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葛东强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武宁县盘溪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73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搭乘人张植绪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东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3913.8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车主李占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6000元。2015年1月2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葛东强驾驶的赣G×××××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占武。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东强赔偿原告医疗费82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7566.84元、误工费19062.57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688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葛东强承担137916.11元,扣除车主李占武已经支付的46000元,还应赔偿91016.1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东强承担。被告葛东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核定人身伤残赔偿金额。需核实被告葛东强是否系合法驾驶,事故车是否有行驶证且在年检范围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植绪各项损失共计95572.5元。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建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石建山与被告葛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原告治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且原告起诉时体内仍遗留内固定物未取出,尚需后续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总清单、住院结算发票、门诊发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及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794.8元及门诊费用119元,另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材料佐证,没有专家的签字和会诊记录,只能证明是劳务费而非医疗费,应由医院支付,与本案无关。经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武宁县人民医院关于专家会诊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需向公司汇报并予核实,庭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伤后休息时间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64天,营养期64天,后续治疗费应为4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鉴定结论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出院医嘱明确全休三个月,应以医嘱为准,故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调解协议书,证明本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植绪死亡,关于张植绪的赔偿问题已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均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也未加盖相关公章,调解时间是2014年5月,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存在矛盾,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且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葛东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人伤事故核定清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赔偿了95572.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95572.5元并不能认定是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的,交强险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转账记录核对,对已赔付95572.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张植绪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张植绪的95572.5元系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建山的医疗费用70764.84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4241.21元。原告石建山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葛东强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武宁县盘溪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73KM处时,与原告石建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植绪从南侧岔路左转弯驶入306省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建山受伤,摩托车搭乘人张植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东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临危处置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石建山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石建山与被告葛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植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建山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70913.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3月后逐渐负重下地行走;2.适当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一年后骨折愈合来院拆除内固定物;5.有情况随诊。2015年1月2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石建山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6年6月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石建山的医疗费用70764.84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4241.21元。原告石建山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葛东强持B2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赣G×××××轻型厢式货车系案外人李占武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0时,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主李占武代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植绪死亡赔偿金70819元、丧葬费2364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4元,共计9557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建山与被告葛东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石建山与被告葛东强均系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葛东强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东强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石建山主张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均应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植绪95572.5元均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植绪的损失已理赔完毕,且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故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全额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受害人张植绪的95572.5元,因本案事故除造成张植绪死亡外,还造成本案原告石建山严重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付张植绪的损失时应当通知原告或者为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预留相应比例的份额,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通知未为原告预留份额,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已赔付的95572.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植绪的95572.5元损失的比例确认本案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付的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石建山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及评定伤残时原告石建山均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79913.8元(武宁县人民医院7091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营养费375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按照2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为150天,150天×25元/天=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的64天符合规定,64天×20元/天=1280元);各项共计8494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4943.8元,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241.21元,剩余60702.59元由被告葛东强承担50%为3035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2746元/年÷365天×150天=17566.84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6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54天,为28991元/年÷365天×154天=12231.8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22%=4451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440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313.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部分为110000元×[79313.46元÷(79313.46元+95572.5元)]=49886.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9426.79元,由被告葛东强承担50%为,14713.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葛东强承担50%为9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9886.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5064.69元,共计104951.36元。被告被告葛东强应当赔偿的款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14241.21元的50%为7120.6及鉴定费950元,共计8070.6元,事故发生后李占武代被告葛东强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0元,扣除被告葛东强应承担的8070.6元,剩余37929.4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应返还给车主李占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款项为67021.96元。被告葛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建山各项损失共计67021.96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石建山承担600元,被告葛东强承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丽 娜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人民陪审员 余 清 晏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书 记 员 翁 小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