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德章、徐亚兰等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德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亚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红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志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2101-7。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小平,局长。再审申请人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港区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高港区住建局对蔡国良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高港区住建局并非案涉调解协议的一方主体,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参与了调解协议的协商,并认定调解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得再向道路管理部门等主张权利的条款具有拘束力不当。2.案涉调解协议是申请人与蔡国良共同饮酒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因此免除高港区住建局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与案外人杨永东、赵富明、孙军荣、郑伟等人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中均载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道路主管部门、高港区城管办、乙方等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与此次纠纷有关的权利”,该条款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2.高港区住建局虽没有直接与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签订赔偿协议,但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收到的赔偿款项中的10万元由高港区住建局实际支付,结合前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审未予支持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德章、徐亚兰、丁红娣、蔡志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