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永富与李斌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富,李斌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053号原告胡永富,个体。委托代理人韩松辰,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丽香,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云,个体。原告胡永富与被告李斌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辰、武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富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摆摊发生争执,被告故意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遂向小店区公安分局坞城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5883.12元、误工费15705.4元、护理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8178.5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斌云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5月28日,因原告胡永富占到了被告李斌云买的摊位上,致使被告生意不能正常进行,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原告胡永富拿起砖打向被告,被告随手拿起案板打向原告,导致他头部、背部两处受伤。被告也因此次打架事件手指受伤。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与事实相差悬殊,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富是摆摊卖面皮的个体商贩。2015年5月28日16时4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军民路口,原告胡永富因摆摊与被告李斌云发生纠纷,被告李斌云将原告胡永富头部、肩部、背部多处打伤。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受理查处,并根据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初步认定李斌云对胡永富所造成的伤害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斌云未归案,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未对被告李斌云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永富之损伤进行伤情鉴定,并作出(并小)公(法)鉴(伤)字【2015】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永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再查明,原告胡永富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进行了清创缝合、消毒包扎等对症治疗。2015年6月1日至7月15日,因原告仍感右额部、左肩部及左背部疼痛、头晕,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前额部刀砍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背部刀砍伤。原告为此花费急救费用270元,门诊5072.4元、住院医疗费10300.72元。鉴定费用24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关于胡永富被伤害一案的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初步认定,被告李斌云对原告胡永富实施了致害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李斌云侵害原告胡永富身体健康并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住院治疗4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合理合法,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本院支持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金额为15643.12元;2、鉴定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4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900元;4、误工费根据伤情酌情支持60天,按照其在事发前本市从事的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餐饮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26710元计算为26710元÷365天×49天=358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0467元/年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以住院49天,1人护理计算为409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日按80元计算,符合其伤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559.12元。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结合侵害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伤情状况等因素,被告李斌云应当对原告胡永富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斌云应当赔偿原告胡永富经济损失30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永富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203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永富负担25元,由被告李斌云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