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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传展诉张为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展,张为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01号原告黄传展,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为亮,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传展诉被告张为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展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鹏,被告张为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为亮驾驶鲁Q370**号小型轿车,沿西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家圈镇水果市场路段时先后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黄传展、黄家荣相撞,造成黄传展、黄家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为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为亮驾驶鲁Q3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为亮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10100元医疗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事由后,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本案事故系三方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应与另一负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不超三分之一的责任,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应当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保险赔偿数额,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为亮驾驶鲁Q370**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沂水县西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家圈镇水果市场路段时,先后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黄传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黄家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黄传展、黄家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传展、黄家荣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为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传展于2015年12月18日到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843.45元。原告黄传展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康护理,原告黄传展、刘康的户籍均为沂水县龙家圈镇港埠口,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传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等财产损失1800元。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传展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黄传展花费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传展提供的证据和赔偿明细,本院确定原告黄传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843.45元,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10元*25天),财产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9496.05元。另,事故车辆鲁Q37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另,根据被告张为亮提供的医院交费单据认定被告张为亮为原告黄传展垫付医疗费1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传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沂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张为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张为亮驾驶的鲁Q37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黄传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传展、黄家荣两人受伤,两人均起诉,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黄家荣与张为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黄家荣驾驶非机动车,张为亮驾驶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赔偿为宜。被告张为亮为被告黄传展垫付医疗费10100元,原告黄传展同意在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传展经济损失25317.6元【医疗费572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17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传展经济损失13883.07元【(医疗费23115.45元+财产损失23元)*60%】。三、被告张为亮赔偿原告黄传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60%】,折抵被告张为亮为原告黄传展垫付医疗费10100元,原告黄传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为亮94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张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伟伟(附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1601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 来自